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保持独立和中立,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要求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权。
(四)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五)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六)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10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一)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二次和其后各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仲裁委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承担相应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委确定的比例,在仲裁委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仲裁委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声明
在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就独立公正宣读声明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可以就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宣读声明书。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庭审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图像记录。经当事人申请,庭审笔录可以提供给当事人。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签名确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记录该申请。
(三)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仲裁委可以为仲裁庭聘请专业速录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
第四十二条 举证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和/或出庭作证。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查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五条 专家报告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家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一)款的程序。
(四)专家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本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是否中止。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决定。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第四十七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委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